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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超2亿用户信息被卖 售价低至0.01元/条

发布时间:2020-01-08 17:48:18 所属栏目:百科 来源:凤凰科技
导读:副标题#e# 导语:1月3日上午消息,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陈德武、陈亚华、姜福乾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1月3日上午消息,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陈德武、陈亚华、姜福乾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经法院二审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德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亚华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姜福乾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玉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姜福乾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8.6元,被告人杨奚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德武以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所出售的系裸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无罪或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裸号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原判所认定的2000余万元违法所得,大部分来源于其他项目和收入,认定陈德武、陈亚华、王玉间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依据,部分号码销售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原审被告人陈亚华以原判定性存在逻辑错误,本案所涉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德武所销售的号码均来自于陈亚华从号百公司所提取的号码、陈亚华向陈德武提供号码的条数为2亿余条、陈德武支付给陈亚华的钱均属犯罪所得以及陈亚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等证据不足;陈亚华等人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9月间,原判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故即使要追责,也只能针对此后的行为;原判对被告人陈亚华量刑过重。

被告人姜福乾以其从陈德武处所购买的手机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且主观上不知陈德武所出售的手机号码来源是否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还认为原判认定姜福乾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3、4月份期间所购买的手机号码来源于号百公司证据不足,《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所购买的手机号码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宣告姜福乾无罪。

被告人杨奚以其行为本质上属于代购而非购买手机号码后出售,原判在计算犯罪所得时未考虑其所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40%的重复率,原判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也认为原判将杨奚为单位员工代购电话号码的行为认定为购买后出售与事实不符,且认定杨奚出售信息的条数错误及获利额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杨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主观恶性小,应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杨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玉以其主观上不具备明知的故意,所收集的手机号码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合议庭未行评议即予宣判,程序违法,《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信息数量有多少、犯罪的合意如何形成等证据不足,原判未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未将新法实施前的犯罪数量予以剔除便予下判,系适用法律错误。

出庭检察员则认为原判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议驳回各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系胞兄,被告人陈德武经得被告人陈亚华同意,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2013年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陈亚华从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百公司”)数据库获取区分不同行业、地区的手机号码信息提供给陈德武,被告人陈德武以人民币0.01元/条至0.2元/条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出售,获利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亿余条。被告人王玉自2015年开始受被告人陈亚华指使帮助陈亚华从“号百公司”数据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指定邮箱。被告人陈德武将被告人陈亚华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获得的赃款部分分给陈亚华。

2、被告人姜福乾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7日间,以人民币0.08元/条至0.12元/条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德武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35万余条,支付人民币1482418元,以人民币0.09元/条至0.1元/条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出售给王某6、赵某2、张某3、高某、张某4等人,其中经查证属实的获利额计人民币14508.6元以上。

3、被告人杨奚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25日,以人民币0.1元/条至0.2元/条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德武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99万余条,支付人民币448630元。被告人杨奚将其中以30余万元购得的80%左右的公民个人信息以购买原价出售给其所在公司的下属员工张某1、刘某1、徐某、盛某等人。

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王玉、姜福乾、杨奚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玉、姜福乾、杨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贾某、李某、周某、陈某1、刘某2、刘某3、沈某、王某2、顾某、余某、曹某、成某1、陈某2、解某、成某2、王某1、戴某、符某、赵某1、王某3、杜某、石某、邹某、胡某1、张某1、刘某1、徐某、盛某、胡勋章、袁某、胡某2、朱某、姚某、陈某3、谢某影、张某2、廖某、王某4、李洋洋、杨某2、管某、黄某、竺某、陈某4、钱某、刘某4、裘某、王某5、王某6、赵某2、张某3、高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微信账户注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存储的照片、备忘录、起诉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营业执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图、员工手册、任职情况证明、号百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挖掘项目立项书、验收书、系统相关文档、服务器账号开通的工单信息、登录日志、相关技术说明、合作协议、证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手机号码单、平安普惠公司员工工资表、客户清单、账本、上海学多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资料、汇入回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姜福乾、杨奚、王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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